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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必须采用抗震支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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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震支吊架取得最终胜利了,不采用抗震支架的,将可能犯罪

2019年10月8日,司法部发布关于《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对建设工程的抗震工作的规范化进行意见稿征集,同时进行了说明。

重点内容:

      

      为了便于大家快速知情,敲黑板讲些重点。

 

  • 没有设置抗震支吊架的,可能违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点击>>工程资料免费下载
     
  • 建立抗震责任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违反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 规定监督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 出台背景之一:工程抗震产业发展、技术研发等需要相关政策支持 。

 

  • 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报国务院,司法部征求意见。

 

  • 建设工程需要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对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监测,并在加固前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等措施。(PS:已建成的工程一个也不能少,改造将成为下一个经济增长点) 

 

  • 抢险救灾、临时性建设不适用、军事工程适用有关规定,农村危房改造、易地扶贫搬迁、移民搬迁、灾后恢复重建等应当执行。

 

  • 施工单位违反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4%罚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负责返工、加固,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设计单位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施工单位未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隔震减震装置属于主体结构施工,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PS:抗震支吊架也不知道算不算隔震减震啊)
  • 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或者在工程显著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等方式,公示抗震加固时间、后续使用年限等信息。
  • 超限高层建设单位应当在初设阶段将设计文件报送省级住建部门进行抗震设防审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建设工程抗震新技术推广目录。
  • 一是:部分建设工程执行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不严格,存在安全隐患。
    二是:大量老旧建设工程、农村住房缺乏抗震措施,应对地震风险能力不足。
    三是:建设工程抗震设防、鉴定加固等责任体系不完善。
    四是:建设工程抗震产业发展、技术研发等需要相关政策支持。

    出台历程:

    • 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了《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送审稿)》。
    • 报请国务院审议。
    • 司法部收到此件后,多次征求有关方面意见,进行实地调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适用范围:

    • 建设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不适用。
    • 军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关于勘察、设计和施工

    一是:规定建设工程应当避开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确定的危险地段。

    二是:规定了建设、勘察设计、工程总承包、施工、监理、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企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各方责任。

    三是: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等公共建筑应当按照高于一般房屋建筑的要求采取抗震措施。


    鉴定与加固、维护:

    一是:规定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制度

    二是:规定对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监测,并在加固前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等措施。

    三是:抗震加固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公示抗震加固时间、后续使用年限等信息。

    四是:规定对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标识进行检查、修缮和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

    一是:规定加强对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农村建设工程抗震性能。

    二是: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发放实用抗震技术图集,加强指导和服务。

    三是:规定农村危房改造、易地扶贫搬迁、移民搬迁、灾后恢复重建等应当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关于保障与扶持:
    一是: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老旧房屋改造计划,并给予政策支持。
    二是:规定国家支持建设工程抗震相关产业发展和新技术应用,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加强技术人员培训。

    关于监督管理:

    一是:规定监督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二是:规定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责任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隔震减震装置生产、工程质量检测、抗震性能鉴定等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抗震负责。

    第四条 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通信、能源等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通信、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通信、能源等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抗震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普及,提高社会公众抗震防灾意识。

    第七条 国家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调查、统计、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抗震技术应用、产业发展等进行调查、统计和监测。

    第二章 勘察、设计和施工

    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避开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确定的危险地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符合功能要求和适应地震破坏效应的抗震措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全过程负责,在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中明确采用的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按照合同要求对勘察设计成果文件进行核验,组织工程验收,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场地类别,对场地地震破坏效应进行分析,并提出工程选址、不良地质处置等建议。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以及采用的抗震措施。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中应当对隔震减震装置技术性能、检验检测、施工安装和使用维护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二条 对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下列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工程。

    第十三条 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将设计文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防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四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措施施工质量的管理,确保质量责任可追溯。

    国家鼓励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隐蔽工程施工质量信息。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等公共建筑,应当按照高于一般房屋建筑的要求采取抗震措施。

    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新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等公共建筑应当采用隔震减震技术,保证发生本区域设防地震时不丧失建筑功能。

    国家鼓励在装配式建筑中应用隔震减震技术,提高抗震性能。

    第十六条 国家应当加强隔震减震装置相关技术标准的制定。

    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信息管理制度,采集、储存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检测等信息,确保隔震减震装置质量信息可追溯。隔震减震装置质量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隔震减震装置用于建设工程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取样,送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隔震减震装置属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应当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隔震减震装置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结构体系、抗震性能等具体情况和使用维护要求记入使用说明书,并将使用说明书交付使用人或者买受人。

    第十九条 房屋买受人、承租人向有关档案管理机构、建设单位等查询房屋设计使用年限、结构体系、抗震性能、抗震加固以及房屋主体结构及构件拆除、变动等情况的,房屋出卖人、出租人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鉴定与加固、维护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制度。

    依法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程,由所有权人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

    国家鼓励前款以外的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第二十一条 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以及是否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作出判定。

    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准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对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监测,并在加固前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等措施。

    对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判定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且具备加固价值的既有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加固。

    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等既有公共建筑进行抗震加固时,应当采用隔震减震技术。

    第二十三条 抗震加固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并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或者在工程显著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等方式,公示抗震加固时间、后续使用年限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标识进行检查、修缮和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标识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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